|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报关单位的注册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报关单位办理报关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报关单位对其所属报关员的报关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另有规定外,办理报关业务的报关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条 报关单位注册登记分为报关企业注册登记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 报关企业应当经直属海关注册登记许可后,方能办理注册登记。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直接到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第六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通过本单位所属的报关员办理报关业务,或者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由报关企业所属的报关员代为办理报关业务。 第七条 已经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的报关单位,再次向海关提出注册登记申请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报关单位,是指按照本规定在海关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 报关企业,是指按照本规定经海关准予注册登记,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海关办理代理报关业务,从事报关服务的境内企业法人。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是指依法直接进口或者出口货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报关业务负责人,是指具体负责对本企业报关业务进行管理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部门经理等企业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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