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1994年10月24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关对专业报关企业的监督管理, 规范专业报关服务市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业报关企业, 系指依照本规定程序设立,主要从事接受进出
口货物经营单位和运输工具负责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的委托,办理进出口货物和进
出境运输工具的报关、纳税等事宜, 具有境内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各类报关企业的报关资格审定和报关注册登记的主
管机关。海关鼓励、支持报关服务专业化、社会化
第四条 专业报关企业在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的委托,办理报关纳
税等事宜时,应遵守海关有关法律、法规, 并对所报货物的品名、规格、价格、
数量、原产国别、贸易方式、 消费国别、贸易国别及其他申报项目的真实性、合
法性负责, 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二章 资格审定及注册登记
第五条 开办专业报关企业和办理报关注册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海关认定的固定报关服务场所及符合海关报关作业所需要的设备;
(二)注册资金人民币150万元以上;
(三)交纳风险担保金人民币20万元;
(四)健全的组织和财务管理机构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第六条 申请开办专业报关企业, 需向所在地海关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申请单位上
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专业报关企业章程等文件,经海关补审
认为符合条件的, 应将上述文件及初审意见报海关总署审批。
第七条 海关总署在接到所报材料后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海关总署批
准后, 申办企业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第八条 专业报关企业所在地海关根据专业报关企业提交的《专业报关企业注册登
记申请书》及以下文件正本(或影印件), 核发《专业报关企业注册登记书》。
(一)海关总署的批准文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发的营业执照;
(三)财政部门或其他法律规定的部门出具的验资报告及开户银行帐号;
(四)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权的主管报关业务的负责人和报关员的姓名、联系电话号
码和身份证号码;
(五)专业报关企业印章、报关专用章、 企业负责人或主管报关业务的负责人和
报关员印章(或签字)备案文件;
(六)风险担保金交纳收据;
(七)海关认为需要的其他文件。专业报关企业在获得《专业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
书》后始得营业。
第三章 年审和变更登记
第九条 海关对专业报关企业实行年审制度。 企业应在每年3月31日以前向所在
地海关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审报告书”, 办理年审。“年审报告书”的主要内容
包括:年报关业务量及业务情况分析,报关差错及其原因,遵守海关各项有关规定
的情况及其自我评估,经营管理等情况。办理注册登记不满一年的,当年度可不参
加年审。年审结束后,海关应将结果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十条 专业报关企业变更名称、法人代表、报关员、地址、 企业性质或经营服务
范围、注册资本及其他已在海关登记注册的内容,均应事先以书面形式报请所在地
海关核准。有关变更情况由海关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十一条 专业报关企业解散、 破产时应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海关报告,在办结清
理手续后,由海关缴销注册登记证书, 并退还风险担保金。有关情况由海关报海
关总署备案。
第十二条 专业报关企业因故暂停营业1个月以上, 应于事前以书面形式报所在地
海关备案;暂停营业超过1年的应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办理缴销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手
续。专业报关企业获准营业后逾6个月内未开展经营业务的, 由海关缴销注册登
记证书。
第四章 报关行为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