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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专业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

来源: 点击: 更新时间:2006-7-14 17:22:03

第十三条 专业报关企业可在所在关区各口岸办理报关纳税等事宜。如需办理所在

关区以外口岸报关事宜的,由所在地海关报上级海关核准后,报海关总署审批。

第十四条 专业报关企业在报关时, 需向海关出示委托人的正式委托书。委托书应

载明受委托专业报关企业名称、地址、代理事项、双方责任、权限和期限,委托人

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企业性质及经营范围等内容,并应加盖委托单位公章专

业报关企业应按海关要求协助海关与委托人联系, 提供委托人与报关纳税等有关

的文字记录资料。

第十五条 专业报关企业不得出借其名义, 供他人受托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等

事宜;亦不得借用他人名义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业务。

第十六条 专业报关企业应按海关规定设立专职报关员办理报关纳税等手续,并应

对报关员的报关行为承担法律经济责任。

第十七条 专业报关企业申报进出口的货物, 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7日

内应代委托人缴纳税款, 逾期由海关按规定征收滞纳金。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税

款的, 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专业报关企业应依法建立帐册和营业记录。真实、正确、完整地记录其

受托办理报关纳税等事宜的所有活动。 完整保留委托单位提供的各种单证、票

据、函电,接受海关稽查。

第十九条 专业报关企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经物价部门批准并对外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专业报关企业在办理报关纳税等事宜中, 有违反海关行为的, 由海关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

规定处理。专业报关企业不履行纳税义务和海关处罚决定的, 海关除依法追缴和

强制执行外,也可以直接从风险担保金中扣缴。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报关企业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所在地海关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报

关权。

(一)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规,但不构成走私行为的;

(二)对报关员管理不严,多人次被取消报关员资格的;

(三)拖欠税款和不能履行纳税义务的;

(四)经海关年审不合格或未经海关同意不参加年审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

(六)因其他原因需暂停报关权的。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报关企业如有下列情事之一, 由海关报海关总署核准后,予以撤

销报关权:

(一)原有情况发生变化,已不具备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条件的;

(二)违反海关法或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情事之一, 情节严重的;

(三)因其他原因需取消报关权的。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 由所

在地海关径行取消其报关权,并报海关总署备案。因被海关暂停或取消报关权所发

生的与委托人之间的经济纠纷, 由专业报关企业自行负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报关企业依本规定申请审批注册登记等, 应按规定交纳手续费和

证书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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