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除当场作出决定的外,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授予报关员资格的决定。 决定不授予报关员资格的,应当向申请人制发不授予报关员资格决定书。 第十九条 海关决定授予报关员资格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 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的,可以不再制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条 报关员资格证书由海关总署统一制作,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者可以按规定向海关申请注册。 第二十一条 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后,因故损毁、遗失的,可以按照下列程序向原发证海关申请补发: (一)申请人向原发证海关书面说明情况,并在省级报刊声明; (二)海关自收到情况说明和报刊声明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二条 考生以伪造文件、冒名代考或者其他欺骗行为参加考试,取得报关员资格的,海关经查实应当宣布成绩无效,并撤销其报关员资格。
第二十三条 海关工作人员有泄漏考题、纵容作弊、篡改考分等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3月1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通过2005年度报关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考生,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原报考海关申请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