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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管理规定

来源: 点击: 更新时间:2006-7-10 21:57:54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长江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以下简称报检员)的管理,规范报检员的报检行为,维护正常的报检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报检员是指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资格,在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注册,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业务(以下简称报检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报检员管理工作,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组织报检员资格考试、注册及日常管理、定期审核等工作。

    第四条 报检员在办理报检业务时,应当遵守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报检员资格

    第五条 报检员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报检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 参加报检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品行;

    (三)具有高中或者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学历;

    (四)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资格考试合格的人员,取得《报检员资格证》。2年内未从事报检业务的,《报检员资格证》自动失效。

第三章  报检员注册

    第八条 获得《报检员资格证》的人员,方可申请报检员注册。

    第九条 报检员注册应当由在检验检疫机构登记并取得报检单位代码的企业向登记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检员注册申请书;

    (二)拟任报检员所属企业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登记证书;

    (三)拟任报检员的《报检员资格证》;

(四)检验检疫机构需要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颁发《报检员证》。

    第十一条 《报检员证》是报检员办理报检业务的身份凭证,不得转借、涂改。未取得《报检员证》的,不得从事报检业务。

    第十二条 报检员调往当地其他企业从事报检业务的,应当持调入企业的证明文件,向发证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变更手续;调往异地企业从事报检业务的,应当向调出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持注销证明向调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重新办理注册手续。经核准的,检验检疫机构予以换发新的《报检员证》。

    第十三条 代理报检单位的报检员不得同时兼任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代理报检单位的报检工作。自理报检单位的报检员不得同时兼任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自理单位的报检工作。

    第十四条 报检员遗失《报检员证》的,应当在7日内向发证检验检疫机构递交情况说明,并登报声明作废。对在有效期内的,检验检疫机构予以补发。未补发《报检员证》前报检员不得办理报检业务。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报检员所属企业应当收回其《报检员证》交当地检验检疫机构,并以书面形式申请办理《报检员证》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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