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代理报检行为的监督管理,规范代理报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理报检,是指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注册登记的境内企业法人(以下称代理报检单位)依法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的行为。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代理报检工作,负责对代理报检单位的注册登记;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地区代理报检单位的初审和年度考核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代理报检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代理报检单位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注册登记,未经注册登记的单位不得从事代理报检业务。 第五条 代理报检单位在接受委托办理报检等相关事宜时,应当遵守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并对代理报检各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代理报检单位的注册登记 第六条 申请代理报检注册登记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注册资金人民币150万元以上; (三)有固定营业场所及符合办理检验检疫报检业务所需的设施;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有不少于10名取得《报检员资格证》的人员; (六)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代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同时交验正本); (三)拟任报检员的《报检员资格证》复印件(同时交验正本); (四)代理报检企业的印章印模; (五)国家质检总局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申请单位的申请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核,经审核合格,颁发《代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 取得《登记证书》的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区域内从事代理报检业务。 第九条 代理报检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报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 第三章 代理报检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