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可以在报关地和收货地委托代理报检单位报检,出口货物发货人可以在产地和报关地委托代理报检单位报检。 第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完成下列代理报检行为: (一)办理报检手续; (二)缴纳检验检疫费; (三)联系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 (四)领取检验检疫证单和通关证明; (五)其他与检验检疫工作有关的事宜。 第十二条 代理报检单位接受收发货人的委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收发货人的各项规定。 第十三条 代理报检单位在报检时,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报检委托书。 报检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签字)、机构性质及经营范围;代理报检单位的名称、地址、代理事项,以及双方责任、权利和代理期限等内容,并加盖双方的公章。 第十四条 代理报检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规范报检员的报检行为,并对报检员的报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代理报检单位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负责落实检验检疫场地、时间等有关事宜。 第十六条 代理报检单位对实施代理报检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代理报检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代委托人缴纳检验检疫费,不得借检验检疫机构名义向委托人收取额外费用。 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将向检验检疫机构的缴费情况以书面形式如实通知委托人,检验检疫机构对此可随时进行抽查、核实。 第十八条 代理报检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向委托人收取代理报检中介服务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代理报检单位实行年度审核制度。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年度审核,并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审报告书》。 《年审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年度代理报检业务情况及分析,财务报告,报检差错及原因,遵守检验检疫相关规定情况及自我评估等。 获得国家质检总局注册登记不满1年的,本年度可不参加年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将代理报检单位年审情况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二十条 代理报检单位应当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对其所代理报检的事项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代理报检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出让其名义供他人办理代理报检业务。 第二十二条 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理报检业务档案,真实完整地记录其承办的代理报检业务,并自觉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日常监督和年度审核。 第二十三条 代理报检单位可以以电子方式向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申报,但不得利用电子报检企业端软件进行远程电子预录入。 第二十四条 代理报检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可以暂停其3个月或者6个月的代理报检资格: (一)有违反检验检疫报检规定行为的; (二)提供不真实情况,导致代理报检的货物不能落实检验检疫的; (三)对报检员管理不严,多人次被取消报检资格的; (四)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延迟参加年审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泄露实施代理报检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代委托人缴纳检验检疫费或者未将向检验检疫机构的缴费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委托人的,或者借检验检疫机构名义向委托人收取额外费用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委托人收取代理报检中介服务费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