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检验检疫机构对其所代理报检事项进行的调查和处理不予配合的; (九)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出让其名义供他人代理报检业务的; (十)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建立、健全代理报检业务档案,不能真实完整地记录其承办的代理报检业务的; (十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利用电子报检企业端软件开展远程电子预录入的; (十二)因其他原因需暂停报检的。 第二十五条 代理报检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取消其代理报检资格: (一)代理报检企业发生变化,不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条件的; (二)未参加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 (三)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 (四)不按代理权限履行义务,影响检验检疫工作秩序的; (五)不如实报检,骗取检验检疫单证的; (六)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的; (七)因其他原因需取消代理报检资格的。 第二十六条 代理报检机构及其报检员在从事报检业务活动中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和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成立代理报检单位,进行代理报检工作,从中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不得与代理报检单位有任何利益关系。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和按国家有关规定应予回避的人员以及离开检验检疫工作岗位3年内的人员,不得在代理报检单位任职并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代理报检不包括生产企业接受贸易公司的委托,为该贸易公司收购本企业产品进行报检的行为。 第三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鼓励进出口企业以电子方式直接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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