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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 2005年84号

来源: 点击: 更新时间:2006-7-10 22:00:14

第84号

《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

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防止林木有害生物随进境货物木质包装传入,保护我国

森林、生态环境,便利货物进出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

箱、木托盘、木框、木桶(盛装酒类的橡木桶除外)、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不包括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刨花

板、纤维板等)以及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

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境货物木质包装

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境货物使用木质包装的,应当在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检疫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国际植物保护

公约(以下简称IPPC)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并加施IPPC专用标识。除害处理方法和专用标识应当符合国

家质检总局公布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和标识要求。

第五条 进境货物使用木质包装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

情况处理:

(一)对已加施IPPC专用标识的木质包装,按规定抽查检疫,未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立即予以放行;发

现活的有害生物的,监督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

(二)对未加施IPPC专用标识的木质包装,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处理

(三)对报检时不能确定木质包装是否加施IPPC专用标识的,检验检疫机构按规定抽查检疫。经抽查确认

木质包装加施了IPPC专用标识,且未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予以放行;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监督货主或

者其代理人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经抽查发现木质包装未加施IPPC专用标识的,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

处理或者销毁处理。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未报检且经常使用木质包装的进境货物,可以实施重点抽查,抽查时按照以下情

况处理:

(一)经抽查确认未使用木质包装的,立即放行。

(二)经抽查发现使用木质包装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处理,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木质包装违规情况严重的,在报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同意后,监督货主或者其代

理人连同货物一起作退运处理。

第八条 对木质包装进行现场检疫时应当重点检查是否携带天牛、白蚁、蠹虫、树蜂、吉丁虫、象虫等钻

蛀性害虫及其为害迹象,对有昆虫为害迹象的木质包装应当剖开检查;对带有疑似松材线虫等病害症状的

,应当取样送实验室检验。

第九条 需要将货物运往指定地点实施检疫或者除害处理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

要求,采取必要的防止疫情扩散的措施。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应当在检验检疫人员的监督下开启箱门,以

防有害生物传播扩散。

需要实施木质包装检疫的货物,除特殊情况外,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擅自卸离运输工具和运递及

拆除、遗弃木质包装。

第十条 过境货物裸露的木质包装以及作为货物整批进境的木质包装,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进境船舶、飞机使用的垫舱木料卸离运输工具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不卸离运输工具的,应当接受检

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在监管过程中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当实施除害或者销毁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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