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坛登陆
用户名: 密  码: 验证码:
注册 忘记密码?
新闻中心 | 外贸考试 | 建筑考试 | 财经考试 | 外语考试 | 医药考试 | 政法考试 | 金融考试 | 成人高考 | 普通高考 | 教育联盟 | 教育论坛
行业导航 | 小说阅读 | 分类信息 | 网络课堂 | 行业英语 | 外贸知识 | 初中教育 | 高中教育 | 资源下载 | 求职指南 | 人才招聘 | 考试书店
保存本页到网络收藏夹
添加到新浪收藏 收藏到Bbmao
 添加到百度搜藏 添加到雅虎收藏
 当前位置:首页>外贸考试>报检员考试>政策文件>正文

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 2005年84号

来源: 点击: 更新时间:2006-7-10 22:00:14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与港务、海关、运输、货物代理等部门的信息沟通,通过联网、电子监

管及审核货物载货清单等方式获得货物及包装信息,根据情况作出是否抽查的决定。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检疫情况做好进出口商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木质包装标识企业的诚信记

录,对其诚信作出评价,实施分类管理。对诚信好的企业,可以采取减少抽查比例和先行通关后在工厂或

其他指定地点实施检疫等便利措施。对诚信不良的企业,可以采取加大抽查比例等措施。对多次出现问题

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向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发出通报,暂停相关标识加施企业的木质包装入境。

第十三条 来自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港澳地区)和中国台湾地区的货物使用木质包装的

,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港澳地区中转进境货物使用木质包装,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可以

申请国家质检总局认定的港澳地区检验机构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IPPC标识或者出具证明文件,入境时,检

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抽查或者检疫。

第十五条 为便利通关,对于经港澳地区中转进境未使用木质包装的货物,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国家

质检总局认定的港澳地区检验机构申请对未使用木质包装情况进行确认并出具证明文件。入境时,检验检

疫机构审核证明文件,不再检查木质包装,必要时可以进行抽查。

第十六条 旅客携带物、邮寄物使用的木质包装未加施IPPC标识的,经检疫未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准予

入境;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

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的;

(二)报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三)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将木质包装货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四)其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拆除、遗弃木质包装的;

(二)未按检验检疫机构要求对木质包装采取除害或者销毁处理的;

(三)伪造、变造、盗用IPPC专用标识的。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认定的检验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根据情

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取消认定。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

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本新闻共2页,当前在第2页  1  2  


  【 发表评论 】 【 关闭

上一篇 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令 2006年88号  下一篇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 2006年86号
 企业服务
 赞助商链接
 赞助商链接
 网络课程
 频道推荐
 教育新闻
-----------------------------------------------------------------------------------------------------------------------------------------------------
关于我们 | 网站地图 | 免责声明 | 资源合作 |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友情链接
Copyright 2005-2007 EDUKS.COM All rights reserved. 北京教育考试信息港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