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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 (试行)

来源: 点击: 更新时间:2006-8-24 10:47:22
(1997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

一、总  则 六、执业管理 
二、资  格 七、保险代理合同 
三、专业代理人 八、罚  则 
四、兼业代理人 九、附  则 
五、个人代理人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代理人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先,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保险代理人包括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七条 保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二、资 格


  第八条 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并获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九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报名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
  第十条 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省级分行)对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合格者,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资格证书》是中国人民银行对具有保险代理能力人员的资格认定,不得作为展业证明。
  第十三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持证人自领取《资格证书》之日起三年未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其《资格证书》自然失效。
  第十四条 以下人员不得申请领取《资格证书》:
  (一)曾受到刑事处罚者;
  (二)曾违反有关金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处罚者;
  (三)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者。
  第十五条 《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凡获得《资格证书》自愿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将《资格证书》交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审核,保险公司统一授权后,应留存《资格证书》,并向代理人员核发《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以下简称《展业证书》。
  第十七条 《展业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


三、专业代理人


  第十八条 专业化理人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保险代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名称为XX市(地区)XX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九条 保险代理公司可以代理财产险公司和一家人寿险公司的业务,其代理人员《展业证书》按第十六条核发:
  第二十条 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具有符合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拥有至少三十名持有《展业证书》的代理人员;
  (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代理公司的资本金构成中,单个法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10%,个人资本金之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30%,单一个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5%。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社团法人、银行、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投资于保险代理公司。
  第二十三条 设立保险代理公司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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