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设立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负责审批。但批准其筹建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经总行同意后,方可审批。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代理公司筹建申请的批准期限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筹建保险代理公司,应向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投资者背景资料,包括成立时间、审批部门、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及最近三年的财务状况等; (四)个人股东身份证号码及其简历; (五)筹建人员名单、简历及其《资格证书》;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筹建期限为6个月,筹建期内不得开办保险代理业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公司申请开业,应向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 (三)拟任意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表及有关资料、证件; (四)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五)资本金验资证明、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六)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意向书;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代理公司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颁发《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三十条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协会(同业公会)现职人员不得在保险代理公司兼职。 第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代理推销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协助保险公司进行损失的勘查和理赔; (四)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二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具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年以上; (二)具有非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五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二年以上; (三)具有高中学历,从事保险工作八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五年以上; (四)从事经济工作二十年以上。 第三十三条 保险代理公司自批准开业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营业者,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吊销其《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保险代理公司变更下列事项须报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变更资本金; (三)变更股东; (四) 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营业场所; (六)更改公司名称;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保险代理公司更换高级管理人员,须报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核其任职资格。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每年第一季度要对辖内保险代理公司进行年度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机构设置或重要事项是否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按规定履行资格审查手续; (三)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四)资本金是否真实、充足; (五)是否按规定执行保险代理合同; (六)有无超范围经营或其他违规经营行为; (七)业务经营情况是否良好; (八)营业场所是否符合要求; (九)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保险代理公司应按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权分行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报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