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保险代理公司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八条 保险代理公司申请歇业、破产、解敖、合并,应按其设立时的申请程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十九条 保险代理公司终止业务活动,应缴回《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四、兼业代理人
第四十条 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四十一条 兼业保险代理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 (二)具有持有《资格证书》的专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三)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场所。 第四十二条 兼业化理人必须持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方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十三条 《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为其申请办理。 申请办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应向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呈报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保险代理合同意向书; (三)兼业代理人资信证明及有关资料; (四)保险代理业务负责人简历及《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兼业代理人的业务范围: (一)代理推销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兼业代理人只能代理与本行业直接相关,且能为投保人提供便利的保险业务。 第四十六条 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不得兼业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十七条 兼业保险代理人审批和管理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另行制定,并报总行备案。
五、个人代理人
第四十八条 个人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 第四十九条 凡获得《资格证书》并申请从事个人代理业务人员的《展业证书》按第十六条核发。 第五十条 凡持有《资格证书》并申请从事个人代理业务者,必须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持有所代理保险公司梭发的《展业证书》,并由所代理保险公司报经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备案后,方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五十一条 个人代理人的业务范围: (一)代理推销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五十二条 个人代理人不得办理企业财产保险业务和团体人身保险业务。 第五十三条 任何个人不得兼职从事个人保险代理业务。 第五十四条 个人代理人不得签发保险单。
六、执业管理
第五十五条 保险代理人只能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五十六条 保险代理人只能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行政区域内,为在该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五十七条 代理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只能为-家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第五十八条 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二)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 (三)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弓1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公司; (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公司; (五)对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作不正确的或误导性的宣传; (六)代理再保险业务; (七)以代理人名义签发保险单; (八)挪用或侵占保险费; (九)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以外的额外费用,如咨询费等; (十)兼做保险经纪业务;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