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二)在业务经营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业务范围; (三)为两家(含两家)以上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四)为在行政辖区外注册登记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五)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从中捉取手续费或向当事人索取额外报酬者。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保险代理业务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给予个人人民市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为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发放《展业证书》,或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公司聘用未取得《展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视情节轻重,给予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公司警告、直接责任人人民市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九、附 则
第七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外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代理人开展业务亦运用本规定。 第八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时亦同。 第八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6年2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