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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办法》的通知

来源: 点击: 更新时间:2006-8-30 19:23:28
建规[2003]4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三月十日
  
  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的顺利实施,对注册城市规划师依法进行注册登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注册登记”,系指经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向具有批准权的注册登记机构申请,经注册登记机构审查、登记、批准,核发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证件的行为。
  
  只有经注册登记的人员,方能使用注册城市规划师的称谓。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登记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委托全国城市规划执业制度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注册机构)负责,其办事机构设在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登记初审工作,具体工作可指定一个注册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注册机构)负责。
  
  第四条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只能在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实施管理、政策法规研究制定,城市规划技术咨询及城市综合开发策划等其中一个单位,办理注册登记申请。
  
  第五条从事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符合注册登记条件,可申请领取《注册城市规划师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在城市规划编制、咨询等机构工作,符合注册登记条件,可申请领取《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
  
  因工作变动,《登记证》与《注册证》可以进行变更转换。
  
  第二章初始注册登记
  
  第六条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身体健康的人员,在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三年内,经所在单位同意,均可申请初始注册登记。
  
  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三年后申请初始注册登记的人员,还需要达到继续教育标准。
  
  第七条申请初始注册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1、由国家注册机构统一制定的“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申请表”;
  
  2、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
  
  3、工作证或聘用合同;
  
  第八条申请初始注册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1、申请人向其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填写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所在单位同意并加盖公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一并报所在地的省级注册机构;
  
  3、省级注册管理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将符合条件人员的注册申请表(一式二份)加盖公章后报国家注册机构;
  
  4、国家注册机构对省级注册机构报送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并将审核后的申请材料加盖公章后返回省级注册机构1份存档。
  
  对符合条件的人员,予以核准注册登记,颁发《登记证》或《注册证》。对不予注册登记的人员,应说明理由。
  
  第九条申报注册登记的原始材料是注册登记审查的依据,由各省级注册机构负责保存和管理。注册登记档案包括注册登记人员的申请表、聘用合同或工作证明、继续教育证明等。
  
  第十条国家注册机构负责建立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将注册登记情况及时报国家人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注册城市规划师初始注册登记的有效期为三年,自批准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续期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师应当在注册登记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省级注册机构申请续期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申请续期注册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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