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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办法

来源: 点击: 更新时间:2007-5-13 19:24:32
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销售代理资格认可机构
    第三章销售代理资格认可条件
    第四章销售代理资格认可程序
    第五章资格认可证书的管理
    第六章监督与检查
    第七章违规处理
    第八章过渡期规定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活动的自律管理,促进航空运输销售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国航空运输协会章程》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移交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民航函[2006]14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销售代理企业”,是指取得中国航空运输协会(以下简称“中国航协”)所颁发的“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资格认可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认可证书”),接受航空运输企业委托,依照双方签订的委托销售代理合同,在委托的业务范围内从事销售代理活动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销售代理活动”,是指具有资格认可证书的销售代理企业在航空运输企业委托的销售业务范围内,以自己名义从事的航空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销售代理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委托销售代理企业从事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活动。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委托销售代理企业从事销售代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航空运输企业为航空运输市场营销目的,以自己的名义自行从事航空运输销售活动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中国航协依法履行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职能,有权颁发、换发、变更、注销资格认可证书,并对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销售代理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销售代理企业从事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活动,应当取得中国航协颁发的资格认可证书。
    未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经营活动。
    航空运输企业(含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必须从经中国航协认可的销售代理企业中自主选择代理人从事本企业的委托销售事宜。
    第六条中国航协开展销售代理资格认可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销售代理企业从事销售代理活动,应当遵循便民、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中国航协制定的行业规范。
 
第二章 销售代理资格认可机构
 
    第七条中国航协负责全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工作。
    中国航协地区代表处(以下简称“地区代表处”)在中国航协授权范围内开展本地区的销售代理资格认可工作,负责受理本地区
    销售代理企业的资格认可申请,监督和管理本地区销售代理企业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中国航协履行下列职能:
    (一)制定并公布销售代理资格认可的工作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
    (二)受理、审查资格认可申请;
    (三)颁发、换发、变更、注销资格认可证书;
    (四)对销售代理企业的资质、受委托情况、服务质量和业务规范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培训销售代理企业从业人员的机构进行资质认可和管理;
    (六)对航空运输票证实施管理;
    (七)规范销售代理经营活动中的担保或者保险事宜;
    (八)受理和处理销售代理经营活动方面的相关投诉;
    (九)调查、处理和惩戒销售代理活动中的违规行为;
    (十)其他有关资格认可管理的必要职能。
第九条中国航协为维护航空运输业利益,促进公平竞争,可以根据航空运输市场发展状况,对销售代理资格进行适应性调控。必要时,中国航协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受理销售代理资格的申请。
 
第三章 销售代理资格认可条件
 
    第十条销售代理资格分为一类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和二类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
    一类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是指经营国际航线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的民用航空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销售代理资格。
    二类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是指经营国内航线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外的民用航空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销售代理资格。
    危险品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申请销售代理资格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申请资格认可证书的企业,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事一类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的,其实缴的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人民币150万元;
    (二)从事二类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的,其实缴的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
    第十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可以申请一类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以及二类货物运输销售代理资格,外商投资及其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外资企业不得独资设立销售代理企业或从事销售代理经营活动。
    香港、澳门、台湾企业申请销售代理资格的,其投资比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申请资格认可证书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规定的要求;
    (二)有至少三名取得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员相应业务合格证书的从业人员;
    (三)有固定的独立营业场所;
    (四)有电信设备和其他必要的营业设施;
    (五)中国航协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五条销售代理企业每申请增设一个分支机构,必须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和至少三名合格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员及本办法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或者限制投资销售代理业的企业或者单位,不得从事销售代理活动。
 
第四章 销售代理资格认可程序
 
    第十七条中国航协及其地区代表处实施的资格认可事项,包括申请书样式、申请条件、办理程序、认可期限等,应当对外公布。
    第十八条申请销售代理资格应当使用中国航协统一制定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申请表。
    第十九条一类、二类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申请应当向地区代表处提出,由地区代表处进行初审。
    资格认可申请经地区代表处初审合格后,报请中国航协进行复审,由中国航协决定是否准予颁发资格认可证书。
    第二十条申请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申请表;
    (二)企业章程、营业执照原件(副本)及其复印件;
    (三)验资报告或近期审计报告;
    (四)经济担保证明文件(含担保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信证明);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
    (六)电信设备、营业设施清单,企业住所、营业场所证明文件(包括详细地址、办公营业用房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复印件、场所内外照片)。申请货运销售代理资格的,还应提供货物仓储场所证明文件;
    (七)至少三名销售代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八)企业投资方签订的股东投资协议及各股东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八)其他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申请文件或者资料真实、合法、有效。
    第二十二条地区代表处接到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文件或者资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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