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香港、台湾、澳门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大陆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六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增加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备案工作由商务部统一负责,具体事宜由商务部另行通知。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1日施行,原《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2]第36号)和《〈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商务部令[2003]第12号)一并废止。 附件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按排》及其补充协议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补充协议,现就香港和澳门投资者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合作、独资的形式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二、符合条件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 (二)经营航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 (三)经宫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万元人民币。 经营前款两项以上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其中最高一项的限额。 三、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缴齐全部注册资本后,可申请在国内其他地方设立分公司。每设立一个分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50万元。如果企业注册资本已超过最低限额,则超过部分,可作为设立分公司的增加资本。 四、本办法中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五、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其他规定,仍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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