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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事本细则第三十二条中有关业务3年以上; (二)具有相应的国内、外代理网络; (三)拥有在商务部登记备案的国际货运代理提单。 第十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每申请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应当相应增加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如果企业注册资本已超过《规定》中的最低限额(海运500万元,空运300万元,陆运、快递200万元),则超过部分,可作为设立分支机构的增加资本。 第十一条 《规定》及本细则中所称分支机构是指分公司。 第三章 审批登记程序 第十二条 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必须取得商务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批准证书)。 申请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单位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包括投资者名称、申请资格说明、申请的业务项目;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基本情况、资格说明、现有条件、市场分析、业务预测、组建方案、经济预算及发展预算等; (三)投资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影印件); (四)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五)企业章程(或草案); (六)主要业务人员情况(包括学历、所学专业、业务简历、资格证书); (七)资信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各投资者的验资报告); (八)投资者出资协议; (九)法定代表人简历; (十)国际货运代理提单(运单)样式; (十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函(影印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十二)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申请表1(附表1); (十三)交易条款。 以上文件除(三)、(十一)项外,均须提交正本,并加盖公章。 第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该审核包括: (一)项目设立的必要性; (二)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三)申请人资格; (四)申请人信誉; (五)业务人员资格。 第十四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后,应将初审意见(包括建议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域、投资者出资比例等)及全部申请文件按照《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时间要求,报商务部审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一)文件不齐; (二)申报程序不符合要求; (三)商务部已经通知暂停受理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申请。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经过调查核实后,给予不批准批复: (一)申请人不具备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资格; (二)申请人自申报之日前5年内非法从事代理经营活动,受到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 (三)申请人故意隐瞒、谎报申报情况; (四)其他不符合《规定》第五条有关原则的情况。 第十七条 申请人收到商务部同意的批复的,应当于批复之日起60天内持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正本),凭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介绍信到外经贸部领取批准证书。 第十八条 企业成立并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1年后,可申请扩大经营范围或经营地域。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经过审查后,按《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向商务部报批。 企业成立并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1年后,在形成一定经营规模的条件下,可申请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并由该企业持其所在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务院部门在京直属企业持商务部的征求意见函),向拟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不含计划单列市)进行申报,后者按照本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商务部报批。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其母公司或总公司。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设立非营业性的办事机构,必须报该办机构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根据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提出的申请,除报送本细则第十二条中有关文件外,还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原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批复(影印件); (二)批准证书(影印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