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 (四)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取消担任评标专家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二)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四)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第十六条 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机构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 (一)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评标专家档案或对评标专家档案作虚假记载的; (三)以管理为名,非法干预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的。 第十七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从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