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七章 票据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票据关系、票据行为、票据权利、票据抗辩、票据的伪造与变造
(二)掌握汇票的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及汇票的追索权
(三)掌握本票的出票和见票付款
(四)掌握支票的出票和付款
(五)熟悉汇票的概念、本票的概念、支票的概念
(六)了解票据与票据法的概念
(七)了解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八)了解违反票据法的法律责任
【考试内容】
第一节 票据法律制度概述
一、票据与票据法概述
(一)票据概述
1.票据的概念。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自己或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并可转让的有价证券。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
2.票据的特征。包括: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票据为设权证券;票据为金钱证券;票据为债权证券;票据为文义证券;票据为要式证券;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为流通证券;票据为提示证券;票据为返还证券。
3.票据的功能。主要有:汇兑功能;支付功能;结算功能;信用功能。
(二)票据法的概念
广义的票据法是指调整票据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票据法仅指专门的票据法规范即《票据法》。
二、票据法上的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
(一)票据法上的关系
票据地上的关系,是指因票据行为与票据行为有关的行为而产生的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票据法上的关系可分为票据法上的票据关系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二)票据基础关系
票据基础关系,是指作为产生票据关系的事实和前提存在于票据关系之外而由民法规定的非基于票据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票据基础关系主要有: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
三、票据行为
(一)票据行为的概念
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以产生、变更或终止票据关系为目的而进行的法律行为。
(二)票据行为成立的要件
1.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包括:
(1)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
(2)票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合法、真实。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述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2.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包括:
(1)票据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2)票据签章。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个人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3)票据记载事项。票据记载事项可以分为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不得记载事项等。
(4)票据交付。
(三)票据行为的代理
票据行为代理,是指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在票据上记载被代理人的名称及为被代理人代理的意思,并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
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四、票据权利
(一)票据权利的概念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二)票据权利的取得
1.票据权利取得的情形。主要有:(1)出票取得;(2)转让取得;(3)通过税收、继承、赠与、企业合并等方式取得。
2.票据权利取得的限制。主要包括:(1)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2)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3)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三)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1.票据权利的行使。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2.票据权利的保全。票据权利人在人民法院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票据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3.票据权利行使与保全的时间地点。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四)票据丧失与权利补救
票据丧失,是指票据因灭失、遗失、被盗等原因使票据权利人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票据法》规定了票据丧失后的三种补救措施,即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
(五)票据权利的消灭
票据权利的消灭,是指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使票据权利不复存在。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五、票据抗辩
(一)票据抗辩的概念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 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票据抗辩可分为对物抗辩和对人抗辩。
1.对物抗辩。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因票据行为不成立而为的抗辩。(2)因依票据记载不能提出请求而为的抗辩。(3)因票据载明的权利已消灭或已失效而为的抗辩。(4)因票据权利的保全手续欠缺而为的抗辩。(5)因票据上有伪造、变造情形而为的抗辩。
2.对人抗辩。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二)票据抗辩的限制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六、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票据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名义或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
票据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变更的行为。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七、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票据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如果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二节 汇票
一、汇票概述
(一)汇票的概念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二)汇票当事人
汇票当事人为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出票人和付款人为票据义务人,收款人为票据权利人。
(三)汇票的种类
根据汇票出票人的不同,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商业汇票按承兑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以付款期限长短为标准,汇票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
二、汇票的出票
(一)出票的概念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汇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二)出票的记载事项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汇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汇票上记载有实际结算金额的,以实际结算金额为汇票金额。银行汇票记载汇票金额而未记载实际结算金额的,以汇票金额为实际结算金额。实际结算金额大于汇票金额的,以汇票金额为付款金额;(4)付款人名称;(5)收款人名称;(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任意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一经记载即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4.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的记载事项。汇票上可以记载《票据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三)出票的效力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法律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