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境外期货业务的管理,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国有企业(包括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期货业务是指境内企业从事境外期货交易所上市标准化合约交易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对境外期货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境外期货业务资格的取得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对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企业实行许可证制度。企业从事境外期货业务必须经国务院批准,并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未取得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境外期货业务。
第六条 申请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期货交易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有进出口权; (三)进出口的商品或其他在境外现货市场上买卖的商品确有在境外期货市场上套期保值的需要; (四)有健全的境外期货业务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交易、通讯及信息服务设施; (六)至少有3名从事境外期货业务1年以上并取得中国证监会或境外期货监管机构颁发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其中应包括专职的期货风险管理人员;至少有1名高级管理人员了解境外期货业务并符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企业申请从事境外期货业务应当向审核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境外期货业务申请报告; (二)境外期货业务申请表; (三)境外期货业务管理制度;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六)从业人员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经历及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七)审核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申请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企业进行审核,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向申请企业签发批复通知。 通过审核的企业凭批复通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更换营业执照。 企业凭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到中国证监会领取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企业凭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向国家外汇局申请开立境外期货项下保证金帐户和境内期货外汇专户。
第三章 境外期货业务基本规则
第九条 获得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企业(以下简称持证企业)在境外期货市场只能从事套期保值交易,不得进行投机交易。 前款所称套期保值是为冲抵现货价格风险而买卖期货合约的行为。
第十条 持证企业从事套期保值交易,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进行期货交易的品种限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或所需的原材料; (二)期货持仓量不得超出企业正常的交收能力,不得超出进出口配额、许可证规定的数量; (三)期货持仓时间应与现货保值所需的计价期相匹配; (四)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套期保值头寸持有时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但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除外。 签订现货合同后,相应的套期保值头寸持有时间不得超出现货合同规定的时间或该合同实际执行的时间。
第十二条 境外期货头寸实行额度管理。套期保值额度是持证企业在特定时间内所持期货头寸的最大数量限制。
第十三条 持证企业对国家限制进出口的商品确定套期保值额度时,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持证企业根据生产、经营计划制定本企业的套期保值计划,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五条 套期保值计划应列明拟保值的现货品种及其数量、期货品种及其数量等。
第十六条 持证企业的套期保值计划每年核定一次。连续12个月份的套期保值头寸总量不得超过相应时期的套期保值额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