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符合年检条件的期货经纪公司或者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由中国证监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注销其《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营业部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涉嫌严重违法违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其部分期货业务,并根据调查结论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项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用于在期货经纪公司出现保证金退付危机时补偿投资者的保证金损失。 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五章 保证金退付危机的特别处理程序 第五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出现投资者保证金退付危机,严重影响投资者利益时,中国证监会有权决定对该公司进行特别处理。 中国证监会的特别处理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特别处理的期货经纪公司名称; (二)特别处理理由; (三)特别处理期限。 第五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进入特别处理程序,应当由期货经纪公司股东单位组织特别处理工作组。必要时,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派代表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参加特别处理工作组。特别处理工作应当接受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监督。 第五十七条 特别处理工作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清查投资者持仓、投资者保证金余额以及出现保证金退付危机的原因; (二)处置期货经纪公司的资产、回收到期债权; (三)追回被挪用的投资者保证金; (四)决定投资者持仓和保证金处理方案; (五)制定并实施期货经纪公司的清理整顿方案; (六)其他特别处理工作组认为必要的措施。 第五十八条 特别处理期间,特别处理工作组认为需要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清算的,经股东会同意后,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特别处理终止: (一)特别处理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延期届满; (二)特别处理决定期限届满前,期货经纪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特别处理期限届满前,期货经纪公司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五十九条处罚: (一)接受未办理开户手续的投资者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的; (二)通过虚假宣传诱使投资者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或者备案义务的; (四)违反中国证监会财务管理规定,经限期改正,仍未达到标准的; (五)申报材料有虚假记载或者重大遗漏的; (六)以合资、合作、联营方式设立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 (七)将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承包、出租给他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31日发布的《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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