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简称交易所)期货交易的结算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防范和化解期货市场的风险,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结算是指根据交易结果和交易所有关规定对会员交易保证金、盈亏、手续费及其它有关款项进行计算、划拨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交易所的结算实行保证金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结算担保金制度和风险准备金制度等。 第四条交易所实行结算会员制。交易所对结算会员进行结算,结算会员对投资者或非结算会员进行结算,非结算会员对投资者进行结算。 第五条本细则适用于交易所内的一切结算活动。 第二章结算机构 第六条交易所内设结算部门,负责交易所期货交易的统一结算、保证金管理、结算担保金管理、风险准备金管理及结算风险的防范。 第七条交易所结算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控制结算风险; (二)登录编制会员的结算账表; (三)办理资金往来汇划业务; (四)统计、登记和报告交易结算情况; (五)处理会员交易中的账款纠纷; (六)办理交割结算业务; (七)按规定管理结算担保金与风险准备金。 (八)监督结算银行与本所的期货结算业务。 第八条交易所会员必须设立结算部门。 第九条所有在交易所交易系统中成交的合约必须通过交易所结算部门进行结算。 交易所实行分级结算制度。交易所结算部门负责交易所与结算会员之间的结算工作;结算会员的结算部门负责结算会员与交易所、非结算会员、投资者之间的结算工作;非结算会员的结算部门负责非结算会员和结算会员、投资者之间的结算工作。 第十条交易所有权检查结算会员的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的凭证和账册。 第十一条会员结算部门应妥善保管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凭证、账册,以备查询和核实。 第十二条结算交割员是经会员单位授权,代表会员办理结算和交割业务的人员。每一会员须指派两名以上(含两名)的结算交割员。 结算交割员应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有关规定,经交易所培训合格,取得《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交割员培训合格证书》,并经所属会员授权后取得《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交割员证》(简称《结算交割员证》)。 第十三条结算交割员的职责: (一)办理会员出入金业务; (二)获取交易所提供的结算数据,并及时进行核对; (三)办理权利凭证的交存、提取、质押手续; (四)办理其他结算、交割业务。 第十四条结算交割员在交易所办理结算与交割业务时,必须出示《结算交割员证》,否则交易所不予办理。 第十五条《结算交割员证》仅限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借用。会员在其结算交割员发生变动时,应及时到交易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交易所和结算会员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结算银行 第十七条结算银行是与交易所签订协议,协助交易所办理期货交易结算业务的银行。 第十八条结算银行的权利: (一)开设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交易所专用结算担保金账户和会员专用结算账户; (二)吸收交易所和会员的存款; (三)了解会员在交易所的资信情况。 第十九条结算银行的义务: (一)根据交易所提供的票据(或指令)优先划转会员的资金; (二)向交易所及时通报会员在资金结算方面的不良行为和风险; (三)保守交易所和会员的商业秘密; (四)在交易所出现重大风险时,必须协助交易所化解风险; (五)向交易所提供会员专用结算账户的资金情况及权利凭证的质押情况; (六)根据交易所的要求,协助交易所核查会员资金的来源和去向; (七)根据中国证监会或交易所的要求,对会员专用结算账户中的资金实行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四章日常结算 第二十条交易所在结算银行开设专用结算账户,用于存放结算会员的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第二十一条会员须按业务类型在结算银行开设专用结算账户,用于存放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全面结算会员开立:专用经纪结算账户、专用自营结算账户; 交易结算会员开立:专用经纪结算账户、专用自营结算账户; 特别结算会员开立:专用结算账户。 第二十二条交易所与全面结算会员和交易结算会员经纪(自营)业务之间的期货业务资金往来只能通过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和会员专用经纪(自营)结算账户办理,交易所与特别结算会员之间期货业务资金的往来只能通过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与特别结算会员专用结算账户办理。 第二十三条交易所对结算会员存入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的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为各结算会员设立自营和经纪明细账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结算会员出入金、盈亏、交易保证金、手续费等。 第二十四条结算会员对投资者和非结算会员存入结算会员专用结算账户的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为每一投资者、非结算会员设立明细账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出入金、盈亏、交易保证金、手续费等。 第二十五条非结算会员只能委托一家特别结算会员或全面结算会员为其进行结算。 第二十六条交易所实行结算担保金制度。结算担保金是指由结算会员依交易所规定缴存的,用于应对结算会员违约风险的共同担保金。结算担保金必须是现金或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七条结算会员所缴存的结算担保金中,现金以外的资产所占比例不得高于30%。 第二十八条交易所设立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对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进行专户管理。结算担保金的缴纳、调整的标准按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及其它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交易所在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下为每一结算会员设立明细账户,并按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所得收入在扣除必要费用和税费后依照相关规定返还结算会员。交易所按季登记核算每一结算会员的结算担保金变化。 第三十条交易所、结算银行和结算会员应按有关规定签订期货结算资金存管三方协议。交易所有权在不通知会员的情况下通过结算银行从会员的专用结算账户中收取各项应收款项,并且有权随时查询该账户的资金情况。 第三十一条会员在开设专用结算账户时,须向交易所备案《印鉴授权书》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印鉴授权书》中被授权的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章或其授权人章为会员的有效印鉴,会员应对使用以上印鉴所产生的一切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会员更名及会员资格承继必须向交易所重新提交《印鉴授权书》,并办理相关专用结算账户的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会员开立、更名、更换或注销专用结算账户,须凭交易所结算部门签发的专用通知书到结算银行办理。 第三十五条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结算准备金是指结算会员在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预先准备的资金,是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须以会员自有资金缴纳。 第三十七条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标准为200万元,记入该会员经纪账户。结算会员只有自营业务的,记入该会员自营账户。 第三十八条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调整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标准。 第三十九条结算会员在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每日结算准备金余额的利息收入按季度划入会员专用结算账户或转入会员结算准备金。 第四十条交易保证金是指结算会员存入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确保合约履约的资金,是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当买卖双方成交后,交易所按公布标准向双方收取交易保证金。 交易所按买入和卖出的持仓量分别收取交易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交易保证金的收取标准按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结算会员向非结算会员和投资者收取的交易保证金不得低于交易所向结算会员收取的交易保证金。非结算会员向投资者收取的交易保证金不得低于结算会员向非结算会员收取的交易保证金。 第四十三条结算会员的自营业务只能通过其专用自营结算账户进行,其保证金必须与其经纪业务分账结算。 第四十四条交易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每日交易结束后,交易所按当日结算价对结算会员结算所有合约的盈亏、交易保证金及手续费、税金等费用,对应收应付的款项实行净额一次划转,相应增加或减少结算准备金。 结算会员在交易所结算完成后,按照前款原则对投资者及非结算会员进行结算;非结算会员按照前款原则对投资者进行结算。 交易所根据当日成交合约按规定标准计收结算会员的交易手续费(含交易费用和结算费用)。 第四十五条当日结算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最后一小时成交价格按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 最后一小时无成交的,以前一小时成交价格按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作为当日结算价。该时段仍无成交的,则再往前推一小时。以此类推。交易时间不足一小时的,则取全时段成交量加权平均价作为当日结算价。 当日无成交价格的,合约当日结算价为:合约结算价=该合约前一交易日结算价+基准合约当日结算价-基准合约前一交易日结算价,其中,基准合约为当日有成交的离交割月最近的合约, 如果该合约为新上市合约,则当日结算价计算公式为:合约结算价=该合约挂盘基准价+基准合约当日结算价-基准合约前一交易日结算价。 采用上述方法仍无法确定当日结算价或计算出的结算价明显不合理的,交易所有权决定当日结算价。 第四十六条期货合约以当日结算价作为计算当日盈亏的依据。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日盈亏=∑[(卖出成交价-当日结算价)×卖出量]+∑[(当日结算价-买入成交价)×买入量]+(上一交易日结算价-当日结算价)×(上一交易日卖出持仓量-上一交易日买入持仓量) 第四十七条当日盈亏在每日结算时进行划转,盈利划入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亏损从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当日结算时,结算会员账户中的交易保证金超过上一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从结算准备金中扣划,交易保证金低于上一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划入结算准备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