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下列关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说法哪些是正确的?
A 甲欲杀害其女友,某日故意破坏其汽车的刹车装置。女友如驾车外出,15分钟后遇一陡坡,必定会坠下山崖死亡。但是,女友将汽车开出5分钟后,即遇山洪爆发,泥石流将其冲下山摔死。死亡结果的发生和甲的杀害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B 乙欲杀其仇人苏某,在山崖边对其砍了7刀,被害人重伤昏迷。乙以为苏某已经死亡,遂离去。但苏某自己醒来后,刚迈了两步即跌下山崖摔死。苏某的死亡和乙的危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C 丙追杀情敌赵某,赵狂奔逃命。赵的仇人赫某早就想杀赵,偶然见赵慌不择路,在丙尚未赶到时,即向其开枪射击,致赵死亡。赵的死亡和丙的追杀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D 丁持上膛的手枪闯入其前妻钟某的住所,意图杀死钟某。在两人厮打时,钟某自己不小心触发扳机遭枪击死亡。钟的死亡和丁的杀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使丁对因果关系存在认识错误,也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解析:考点是因果关系。1.A例中死亡结果是由泥石流造成的,与杀害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这说明因果关系只能以预计、假设的为准,必须是行为的实际结果。2.B例中,在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行为结合造成了结果的场合,如果被害人的行为被迫或者不能自己支配的,通常认为有因果关系。3.C例中属于因果关系中断的情况。丙追杀赵的过程中,赫先行一步将赵击毙。赫的行为与赵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而丙追杀赵(威胁到赵的生命)行为可能客观上为赫击毙赵创造了一定的条件或者被赫利用,但是丙追杀赵的行为与赵死亡结果之间的联系被赫的行为所打断,没有因果关系。这也可以简单地按照A例的道理解释:赵实际上是被赫击毙的。应当注意:(1)假如丙与赫协同加害赵,由赫将赵击毙,则二人的行为均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因为此时丙与赫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造成了死亡结果。(2)在二人无共犯关系的场合,赫的行为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丙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仅承担故意杀人罪未遂的罪责。不要以为丙无因果关系就不构成犯罪。在二人共同犯罪的场合,认为二人共同行为(不论是二人中谁的行为)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二人均承担故意杀人既遂的责任。不能因为是赫实际击毙了赵而认为赫既遂丙未遂。4.这也是被告人与被害人行为结合造成的结果。但是因为被害人的行为是由被告人造成的,严格讲被害人的“动作”是由被告人造成的,并非是被害人选择的,这对因果关系没有实质影响。既然认为丁的杀人行为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丁对该结果应当承当行事责任,体现在法律上就是成立犯罪既遂。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对罪责不发生影响。 答案:ABCD
陈某趁珠宝柜台的售货员接待其他顾客时,伸手从柜台拿出一个价值2300元的戒指,握在手中。然后继续在柜台边假装观看。几分钟后售货员发现少了一个戒指并怀疑陈某,便立即报告保安人员。陈某见状,速将戒指扔回柜台内后逃离。关于本案,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 陈某的盗窃行为已经既遂
B 陈某的盗窃行为属于未遂
C 陈某将戒指扔回柜台内属于中止行为
D 陈某将戒指扔回柜台内属于犯罪既遂后返还财物的行为
解析:盗窃形态的认定,要领是具体掌握各种情况下盗窃既遂尺度。像在商店柜台售货、小件商品的情况下,一般以行为人将财物在手中拿稳或放入衣兜、提包或夹在腋下等为既遂。不以走出店堂为必要。本案中陈某将首饰“握在手中”伺机溜开之际被查获,已经既遂。明确了这一点,其他问题就迎刃而解。犯罪既遂以后,就不存在成立中止的可能,只能是返还原物的性质。因此肯定D,排除B、C二选项。 这里提醒注意方法或思路,认定犯罪既遂、未遂、中止、预备,必须具体掌握。切记不可一概而论,切记不可指望记住既遂、未遂的概念就能正确认定案件中的既遂、未遂等问题。 答案:AD
甲携带凶器拦路抢劫,黑夜中遇到乙便实施暴力,乙发现是自己的熟人甲,便喊甲的名字,甲一听便住手,还向乙道歉说:“对不起,认错人了。”甲的行为属于下列哪一种情形?
A 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 B 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 C 未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 D 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
解析:本题要点首先是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分,区分要点是是否具有自动性。而对具体案件中的“自动性”的认定,多少存在分寸上的差异。就本案而言,究竟该认定为自动放弃还是意志以外?不是没有争议的。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意外遇到熟人仍执意抢之,将暴露罪行,难以避免告发,这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另一种观点认为,抢劫遇到熟人虽属意外,但是其强度尚不足以迫使犯罪人不能将犯罪进行下去,所以不妨碍成立犯罪中止。在以前的研究生考试中曾出现过同样试题,答案是犯罪未遂。而这次的司法考试中,答案是犯罪中止。说明存在认识上的分歧。总体而言,我国理论与实务在中止与未遂的区分上,对中止犯的认定尺度稍宽,即在犯罪中虽然遭遇到一些障碍,但是如果该障碍没有强烈到足以使犯罪不能进行下去的程度,通常还是判断为是自动放弃。通过本题的答案可知,就类型而言,对抢劫、强奸、杀人等这类暴力犯罪,仅有罪行将败露的顾忌通常不认为是难以克服的犯罪障碍,不妨碍认定具有自动性。 其次,本题涉及未遂中止的分类的基本知识。在未遂和中止二者之间确定其一后,还需要对中止或未遂的种类作出选择。如果确定为中止,那么应当属于实行的中止,因为这是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抢劫后发生的中止。如果确定为未遂,那么应当属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因为行为人显然没有能够把自认为完全犯罪(抢取财物)的必要行为全部实行完毕。 答案:D
卡车司机甲在行车途中,被一吉普车超过,甲顿生不快,便加速超过该车。不一会儿,该车又超过甲,甲又加速超过该车。当该车再一次试图超车行至甲车左侧时,甲对坐在副座的乙说,“我要吓他一下,看他还敢超我。”随即将方向盘向左一打,吉普车为躲避碰撞而翻下路基,司机重伤,另有一人死亡。甲驾车逃离。甲的行为构成:
A 故意杀人罪 B 交通肇事罪 C 破坏交通工具罪 D 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犯
解析:考点从总则角度讲,是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别问题。对这种情况认定为过失较合理。与此关联,答案中只有B项“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所以只能选B。对这种情形,也有人认为是间接故意。但从司法中的犯罪类型讲,如果认为是间接故意,对这类以“别挂”他人车辆的方法故意造成“车祸”的行为,通常认定构成“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罕见认定为试题中的“A、C、D”三种罪名或情形。换言之,就本题而言,甲是过于自信过失还是间接故意?实在是一个难以判断的问题或者说“见仁见智”的问题。只是借助法院确定罪名的习惯,认定为间接故意会与“A、C、D”选项中的罪名不配套(或不协调),所以选择“B”。假如本题的选项中有“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它与交通肇事罪之间就成为很难选择的问题。 注意:1.如果行为人怀有恶意、冒险的程度很高、造成的损失惨重,则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认定为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如果恶意程度较高,故意“别挂”小型车辆,如摩托车、自行车,造成车毁人亡后果的,不排除认定为故意杀人罪。3.在“A、C、D”三个选项中,A和C较易排除。在造成一死一伤结果的情况下,选D优于选A,因为间接故意一般根据事实上发生的结果确定行为的性质,既然事实上发生了一死一伤结果,应确定为同时触犯故意杀人罪(对死亡结果)和故意伤害罪(对伤害结果),但只有一行为触犯数罪名,所以是想象竞合犯。在已经造成人身伤亡结果的情况下,实务上对本题中的情形罕有认定为“破坏交通工具罪”。 答案:B
下列哪些情形成立共同犯罪?
A 甲与乙共谋共同杀丙,但届时乙因为生病而没有前往犯罪地点,由甲一人杀死丙
B 甲在境外购买了毒品,乙在境外购买了大量淫秽物品,然后,二人共谋共雇一条走私船回到内地,后被海关查获
C 甲发现某商店失火后,便立即叫乙:“现在是趁火打劫的好时机,我们一起去吧!”乙便和甲一起跑到失火地点,窃取了商品后各自回到自己的家中
D 医生甲故意将药量加大10倍,护士发现后请医生改正,医生说:“那个家伙(指患者)太坏了,他死了由我负责”。乙没有吭声,便按甲开的处方给患者用药,导致患者死亡
解析:本题是共犯认定问题。C、D选项涉及共同故意的认定。共同犯罪故意有两层意思:1.性质相同犯罪之故意,2.有意思联络。C、D选项主要是意思联络形成的认定。C选项中甲邀乙去趁火打劫,认为已经形成联络。D选项中,护士是以默认的方式与医生形成了意思联络,并以后来的行为印证了这种默认。相反如果没有形成意思联络,不成立共犯。如果C选项中众人不约而同前去趁火打劫,则属于同时犯,因缺乏意思联络而不成立共犯。如果选项中的护士不知情而给病人注射了毒药,因缺乏意思联络不构成医生的共犯,该医生属于间接正犯,护士属于被人当犯罪工具利用的人。如有过失可以构成过失犯罪,如医疗事故罪。 B选项要点是有共犯故意和行为,但涉嫌的罪名是性质不同的,是否成立共犯?对此,按照比较刻板的“犯罪共同说”认为不构成共犯。甲犯走私毒品罪,乙犯走私淫秽物品罪,在现行刑法中属于性质不同的罪,即便“同舟共济”,也不认为是共犯。假如无论走私什么都算走私罪,其实是可以成立共犯的。这也算是“似是而非”的问题。换言之,是不是共犯取决于法律对罪名的的设立。如果法律把走私武器弹药和走私电视当作一个罪名,就是共犯。另外,认定共犯看来还有利益的归属问题,这类牟利型犯罪(法定犯或非自然犯)共同的利益对认定共犯起到重要作用。二人虽然同舟共济,不仅各自涉嫌的罪名不同(实质是触犯的法律条文不同),而且犯罪利益不是共享,按共犯处理有些过分。所以不认为是共犯也有一定的实务上的根据。在我国,理论上通说实际采取比较刻板的犯罪共同说;实务上,司法机关为了追求案件统计数量,往往尽可能分案审理,自然就不做共犯认定了。换言之,司法机关是为了追求统计数量而尽量缩小共犯认定的范围,结果站到了与刻板的犯罪共同说一致的立场上。学者有采折衷立场,认为在性质不同的犯罪上不成立共犯,但在重合的限度内可以成立共犯。如甲乙共同加害丙,甲是杀人、乙是伤害性质的,二人在杀人上不是共犯,,但在重合范围内(伤害)可成立共犯。司法考试中以此为准较稳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