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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史笔记:第三章封建中期的法律制度

来源: 点击: 更新时间:2007-1-16 11:04:06

第三章封建中期的法律制度(隋唐宋)
第一节法制指导思想
一、唐朝法制指导思想
1、德本刑用
唐初统治者为稳固唐王朝的封建统治,认真总结了秦二世而亡的历史经验,确立了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法制指导思想。即强调伦理道德为治国之本,刑罚镇压为辅助手段。因而形成了以礼为主要内容,以法为形式,融礼、法为一体,互相为用的思想。他有力地巩固了唐朝统治,对后代王朝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2、宽简、稳定、划一
二、宋朝的法制指导思想
1、强化中央集权的基本国策,大力加强法律对社会的全面控制和统治。
2、重典治盗贼

第二节 立法活动
一、隋朝立法概况
(一)开皇律。开皇元年(公元581年)隋文帝下令制定《开皇律》,同年十月颁行,开皇三年(公元583年再次修订)
1、篇章体例定型化。确定了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等12篇体例,体现了刑网简要,疏而不失的特点。
2、五刑法定化。把刑罚定为笞、杖、徒、流、死
3、区分公罪与私罪。
4、明确规定八议制度。
5、确立十恶罪“一曰谋反、二曰谋大逆、三曰谋判、四曰恶逆、五曰不道、六曰大不敬、七曰不孝、八曰不睦、九曰不义、十曰内乱”
二、唐朝立法概况
法律形式。
1、律。唐朝基本法律。
2、令。国家政权组织方面的制度与规定,其涉及的范围较广。
3、格。是禁违止邪的官吏守则。带有行政法律的性质,不同于前代格的含义,唐朝时把皇帝单行制敕加以汇编称为永格,永格具有普遍法律效力。
4、式。封建国家各级行政组织活动的规则,以及上下级之间的公文程式的法律规定。在唐代经过汇编的式称为永式。永式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5、典。行政法的律的主要形式。
永徽律疏
唐高宗永徽二年(公元651年)高宗命长孙无忌等人撰定律令,同年完成12篇500条的永徽律。永徽三年(公元652年)长孙无忌等人又历时一年,完成律文的疏议工作,作了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并将疏议附于律后,于永徽四年颁行全国称为永徽律疏。永徽律疏在元代以后被称为唐律疏议,他是中国封建社会的代表性法典。
唐六典
唐玄宗开元年间,经过10余年的时间,反复修订而成《唐六典》。唐六典修订的原则是以官统典,实行官领其属事归于责的方法,将内容分为治职、教职、礼职、政职刑职和事职六部分。共30卷。内容涉及唐代三省六部,以及各寺监等封建国家机关的设置、奖惩、俸禄、休致、执掌等规定。他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较为系统的行政法典,对后世封建王朝行政法典的制定产生了重大影响。
唐律的特点
1、礼法合一。
2、科条简要,宽简适中。
3、用刑持平。
4、语言精炼明确,立法技术高。
唐律的历史地位
1、对中国封建法律的影响。是中国封建法典的楷模,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继往开来,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
2、对东亚各国的影响。朝、日、越都以唐律为蓝本。在世界法制史上具有重要地位。
三、宋朝立法概况
在唐代律、令、格、式基础上增加编敕与编例。
编敕:宋朝对皇帝临时发布的敕令加以汇编,使之成为带有普遍性的法律。
编例;宋朝对皇帝和中央司法机关发布的单行条例或审判的典型案例加以汇编,前者称为条例或指挥后者称为断例。
宋刑统
宋太宗建隆初年窦仪等主持修律。建隆四年宋刑统编成。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刊版印行的封建法典。在内容上沿袭唐律疏议但在律下分213门,律后附唐中期到宋初的敕、令、格、式。在体例上取法与唐末五代的大中刑统和大周刑统。
盗贼重法
神宗熙宁四年(公元1071年)颁行《盗贼重法》进一步扩大重法的适用地区,重惩重法之人。所谓重法之人是指武装反抗封建国家的农民。对重法之人的制裁没有地区限制,“虽非重法之人而囊橐重法之人,并以重法论。”,一经捕获,本人处死刑,家财没官,妻子编置千里之外。这样,宋朝处刑更加严酷的盗贼重法代替了宋刑统中的盗贼律。
第四章 封建制后期(元、明、清)法律制度
第一节法制指导思想
一、元朝的法制指导思想
1、附会汉法。其法律总的倾向是遵用汉法,但又保持了明显的民族色彩。以附会汉法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在沿用蒙古习惯法的同时,大量参照唐宋之制,建立了具有特色的法律体系。
2、分而治之。按民族及地域的不同,将社会成员划分为不同的等级。各级僧侣都享有法律上的特权,使元朝法律的不平等性更加突出。
二、明朝的法制指导思想
1、刑乱国用重典。
2、重典治吏。明朝重典治国包括治吏和治民两个方面,而侧重点又在治吏。
三、清朝的法制指导思想
1、详译明律,参以国制。这一思想的内涵在于首先要全面理解、吸收以明律为代表的汉族法律文化、法律制度,然后再根据满族自身的特点及清朝社会的现实,制定出一套既能体系儒家传统文化的基本精神,又适合清朝政治统治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
2、尚德缓刑。

第二节立法活动
一、元朝立法概况
1、元朝第一部成文法典《至元新格》
2、体例模仿唐宋旧律的法典《大元通制》元英宗至治三年(公元1323年)修订了一部较为完备的法典-----大元通制。这部法典共二千多条,分制诏、条格、断例、别类四部分;其篇目仿唐宋旧律分为名例、卫禁、职制、祭令等20篇。较为全面地反映了元朝法制的基本情况。
3、地方政府纂辑的法令法规汇编:元典章
其全称为《大元圣政国朝典章》。这是当时地方政府对至元以来到英宗至治时期约五十年时间有关政治、经济、军事、法律等方面的圣旨条例的汇编。
二、明朝立法概况
1、大明律。改唐宋旧律的传统,形成了以名例、吏、户、礼、兵、刑、工等七篇为构架的格局。与明朝取消宰相制度,强化六部职能的体制变革相适应的。表明了法律与政治制度戚戚相关的联系。
2、明《大诰》其主要内容为惩治臣民各种典型犯罪的案例及朱元章发布的训词诫令,是明朝具有特别法性质的重刑法令和案例,充分体现了重典治世的思想。
3、编例。明朝例分为两类,一种是作为判案依据的典型判例,一种是单行成例。例经过汇编并经朝廷认可,即可上升为有效的法律。“律者万世之常法;例者一时之旨意。”可见例比律更灵活。
刑部删定《问刑条例》,使之成为正式法律,尔后开始出现了律、例并行的局面。至万历年间,始将律、例合编为一书,律为正文,例为附注。
4、会典。明会典是模仿唐六典而作,以六部官制为纲,分述各行政机关执掌和事例。每一官职之下,先载律令,次栽事例,具有行政法规的性质。
三、清朝立法概况
1、大清律例。乾隆五年(公元1740年)正式颁行天下标志着满族统治者吸纳汉文化,探索统治策略的复杂过程的基本完成。结构、体例、篇目基本与大明律相同。共分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篇。中国传统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
2、大清会典。为规范国家机关的组织、活动、加强行政管理、提高官吏的统治效能编会典。先后有康---嘉,外加光绪五朝会典,合称大清会典。具体变更在则例中完成。
则例:乃是清政府针对中央各部门的职责、办事规程而制定的基本规则,是各部、院机关正常运转的基本依据,可以视为清朝的行政法规。

第三节刑事法律制度
一、罪名
1、奸党罪
2、上言大臣德政罪与交接近侍官员罪
3、贪墨罪。首先,处罚从重;其次,实行常赦不宥的原则;再次,处罚手段残忍。
二、刑罚
1、死刑。最突出的表现是凌迟刑的制度化。明清两朝在死刑上又突破了绞、斩,采用过一些残酷的死刑,如剥皮实草、灭十族、戮尸刑。清朝针对死刑还有立决和监候制度。
2、肉刑复活。
3、充军刑。充军创制于明代,明朝在全国设立卫所,驻军防守。初期罪犯,都发配边境卫所,以充军伍的不足。,并以屯种为主。明代,不以充军为本罪。清代以充军为本罪。
4、发遣刑。明代只限军官和军人,清代包括徒罪以上文武官。
5、枷号。明朝创设的耻辱刑。清代沿用。
三、刑罚适用原则
1、民族间的不平等和僧俗间的不平等。僧侣犯重罪由宣政院审理。一等,蒙古族;二等,色目人;三等,汉人;四等,南人。清朝有专门司法机关审理满人犯罪。刑罚适用方面满汉不平等显得并不突出。
2、从重从新的原则。
3、重其所重,轻其所轻原则
明朝为推行重其所重原则,主要加重了对一些重点犯罪的镇压。明律明显加重了对政治犯罪的处罚。“大抵事关典礼风俗教化等事,唐律均较明律为重。”为突出重其所重,对某些危害不大的轻罪处罚从轻。
清朝对重其所重表现的更充分。对十恶处罚更重,对强盗、窃盗处罚加重。还处罚异端思想,推行文化专制。文字狱按大逆比附定案。

第四节民事经济法律制度
一、民事法律制度
1、所有权。明清时期,土地私有权不再受法律的限制。默许私人可按先占原则获为己有,王土的观念渐趋淡薄。对于无主物归属,强调先占原则,保护先占者的利益。
2、债权。明清时期成立契约一般都需要负有连带责任的第三人附署,附署主要有中人保人两种,合称中保。
中人:在各种民间契约中附署的中间人。在契约成立过程中起介绍引见、说合交易,议定价金的作用,在借贷契约中往往又是保人,起见证人的作用,又称中见。收中资,一般在2%-3%
保人:主要是借贷、租佃契约的附署人。主要作用在于保证契约的履行。对义务人有督促责任,在义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保人才负担连带责任,代为履行契约义务。
明清时期形成了一田二主和一田三主的特殊类型的永佃权。
二、婚姻家庭关系
教令权:家长教育、命令、约束、惩戒家属(主要是子孙)的权力。包括惩戒权和送惩权。
惩戒权:家长对违犯教令的子孙直接进行肉体惩罚的权力。
送惩权:家长将违法的家庭成员送交官府请求予以惩罚的权力。
主婚权:明清时期家长主婚权才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下来。
独子承祧:独子“以一人而为两家之后”俗称兼祧或一子继两房。兼祧的条件是一房无子,一房独子,两房为同父兄弟,双方同意,并通报族人书面见证。令一个较大变化是奸生子继承权上升。
二、经济法律制度
明朝对茶、盐、矾实行专卖。

第五节司法诉讼制度
一、司法机关
(一)中央司法机关
元朝设刑部取消宋朝大理寺,主持审判,但不能审理蒙古王公贵族案件,设大宗正府,专理蒙古王公贵族案件,但与刑部没有相互监督关系。御史台仍然保留,但无权监督大宗正府的司法工作。
元朝中央设枢密院,兼掌军法审判;设宣政院,专理宗教审判;设道教所,主理道教案件;设中政院兼理宫内案件的审理。
从宣德十年(公元1435年)起,明代按省把全国划分为13道,共设监察御史110人,直属都察院,分掌地方监察工作。监察御史定期巡按地方,对地方司法审判进行监督。发现官吏违反犯罪,可以大事奏裁,小事立断。
清朝在中央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共同构成三法司。刑部主审、大理寺复核、都察院监督。
(二)地方司法机关
元朝分路、府、州、县四级。
明朝分省、府、县三级。
清朝地方司法机关分为州(县)、府、省按察司、总督(巡抚)四级
二、诉讼审判制度
九卿圆审:是明朝重要复审制度,凡是地方上报的重大疑难案件,罪犯经过二审后仍不服判决者,由六部尚书、大理寺卿、左都御史、通政使九卿联合审判,最后报奏皇帝裁决。
廷杖制度:明朝皇帝为强化君主专制,强迫臣民就范,经常使用非法之刑。最臭名昭著的是廷杖。廷杖即由皇帝下令,司礼监监刑,锦衣卫施刑,在朝堂上杖责大臣的制度。皇帝非法用刑,加深了统治集团内部矛盾,对法制实施造成恶劣影响。
秋审:是清朝最重要的死刑复审制度,因在秋天举行而得名。秋审审理的对象是全国上报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每年八月在天安门金水桥西由九卿、詹事、科道以及军机大臣、内阁学士等重要官员会同审理。秋审被视为国家大典,统治者较为重视,还专门制定了秋审条款,作为进行秋审大典的基本规范。
秋审后的四种情况
1、情实。罪情属实,罪名恰当,奏请执行死刑。
2、缓决。案情虽然属实,但危害性不大者,可减为流三千里,或减发烟瘴极边充军,或再押监候办。
3、可矜:指案情属实,但有可矜或可疑之处,可免死刑,一般减为徒、流。
4、留养承祀:指案情属实、罪名恰当,但有亲老单丁情形,合乎申请留养者,按留养案奏请皇帝裁决。
热审:对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进行重审的制度,于每年小满后十日至立秋前一日,由大理寺官员会同各道卿史及刑部承办司共同进行快速决放在监笞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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